【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7日,A酒店与B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五百万元,期限4个月,年化利率为24%;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同日,该酒店与B公司及C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王某等三位自然人向B公司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8月20日,B公司向A酒店放款五百万元。2020年11月30日,B公司与A酒店、C公司、王某等三位自然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截至2020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仍欠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利息1,626,666.67元,并约定A酒店于2021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债务,C公司、王某等三位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延长二年。
2023年2月,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酒店清偿债务。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A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B公司借款本金4940000元、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2070184.04元,并按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二、A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B公司律师费79366元、保全担保费10400元;
三、C公司、王某等三位自然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A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酒店追偿;
二审判决:
一、A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B公司律师费79366元、保全担保费10400元;
二、A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B公司借款本金4940000元(已抵扣部分还款)、截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2684386.67元,并按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C公司、王某等三位自然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A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酒店追偿;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7064元,减半收取33532元,保全费5000元,由A酒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4元,由A酒店负担。
【律师解读】
一、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某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小贷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A酒店认为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六千万,借款本金不应超过三百万元,而其实际借出五百万元,故《借款合同》无效。
公司资本净额与注册资本为两个不同的概念,A酒店以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属于对基础概念的混淆,此项抗辩无事实依据。且《某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借款合同》符合上述要件,合法有效。即便B公司的单笔放款金额超过了资本净额的5%,其涉嫌违规的问题仅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且并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特定公共利益,因此前述行为即便被认定违规,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二、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未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而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B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利息应当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