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体系中的作用不断凸显,其放贷业务更为便捷、迅速,其出现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因此,也偶有出现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事例。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如是,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否,若能查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小额贷款公司或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案例4,被告人高仁忠先后通过20余人及由其控制公司作为借款人,以用于生产经营为名、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方式,多次骗取海虞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共计30700万元。辩护人指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理由在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国务院在2006年授权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管理办法的新生事物,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仅将其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其系金融机构。法院认为海虞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海虞公司是金融机构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海虞小额贷款公司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机构,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第二,海虞小贷公司系经许可从事面向"三农"发放贷款等业务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放贷业务系金融业务。第三,海虞小额贷款公司取得金融机构编码。第四,作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授权主管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6日印发了《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分类属于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机构。
该案例中,形成两种完全相佐的意见。虽然法院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可以认为是强势理论,但是辩护人的弱势意见也不应该被忽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学总是在强势理论逐渐衰退、弱势理论逐渐强势然后再逐渐衰退、新的弱势理论再逐渐成为强势理论的过程中向前发展。"
学界学者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量。第一,从小额贷款公司自身业务与监管主体可以认定其是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是发放贷款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是金融业务。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可知:小额贷款公司由省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对其监督管理。"而《指导意见》是由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共同制定,可以看作是两家单位对省级政府以及省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的授权。"第二,相关金融政策法规也承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中,在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中将小额贷款公司规定为Z-其他-1。可见,《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已将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等同视之。这是给予小额贷款公司在金融机构一席之地的重要信号。第三,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风险与刑法保护的不足。小额贷款公司面临三方面的风险,分别是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与操作风险。小额贷款公司的受众往往是以担保为主,此担保方式相对于抵押担保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小额贷款公司极有可能面临无法收回本息的情况。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存款,只能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因此可能出现自有资金无法满足借款人的需求。小额贷款公司相比正规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健全、完善,因此易因不健全的内部管理而陷入风险。若不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那么在借款人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情况下,除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法条能够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更多的保护。
本文不赞同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首先,不能否认的是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发放贷款业务也属于商业银行业务之一。但是"并不能一概的认为凡是能发放贷款业务的都是一种金融业务。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发放贷款业务是金融业务,也不能进一步的认为其是金融机构(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发放贷款业务只能是金融机构才能从事)。"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是认定为金融机构的必要条件,但绝不是充分条件。其次,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并非如学者所言的是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从《指导意见》第2点可知,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可见,决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否的是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而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只是接受相关资料而已,并不决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否。同时,也不能根据《指导意见》的制定主体就认为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对省级政府实施授权。《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若省政府是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应该同样具有实施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权力。但是《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此《办法》并未规定可将此职权授权给有关机关,难以说银监会对省政府实施授权。再者,支持者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最核心的理由就是《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我国《刑法》中确有根据行政法规确定犯罪构成的空白罪状,比如《刑法》第141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选择必须在《刑法》分则的罪状中规定犯罪构成所需要参照的法律法规,而骗取贷款罪的中的罪状并没有这样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骗取贷款罪有空白罪状的规定,但从《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效力来看,也不足以作为认定金融机构的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仅仅是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而对金融机构的认定涉及到罪与非罪,"应当说,凡是可能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制定,最低也应当是由中央政府(国务院)来制定"。18将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金融机构适用到《刑法》中,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最后,不可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确实面临着论者所说的三重风险,如果说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与骗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相差无几,本文认为应该通过立法修改确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而不是通过类推适用。虽然张明楷教授曾在《刑法格言的展开》的序言中写道: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主张信仰法律,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合理"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但这个前提是不能离开刑法用语、法条文字去追求所谓的"正义"。在没有作出正式的立法修改之前,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有类推之嫌,破坏刑法的安定性。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案件数量远低于骗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数量,"仅因为少数甚至稀少的案件类型而进行扩大解释,将会使入罪的要求降低,隐藏着破坏法治安定性的风险","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对于常见、多发的问题探寻一般性的适用规则"。《刑法》中不仅骗取贷款罪含有"金融机构"的表述,违法发放贷款罪中也含有"金融机构"的表述。若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会导致违法发放贷款罪适用的"漏洞"。因为认定行为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条件,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审查义务来源无国家规定可依,那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不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这也出现小额贷款公司一方面受刑法保护,一方面刑法又无法规制其贷款管理的矛盾局面。不能为了逞一时之快保护了某一种利益,而忽视了刑法整体性与连贯性,刑法应该保持审慎的态度。
综上所述,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