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借款合同中,长期区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和非金融机构借款,这被称为借款的二元构成。同样基于这种二元构造导致借款合同的利率规制也是二元的: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限24%,非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限4倍LPR。
司法实务中,金融机构借款和非金融机构借款极度容易区分,以身份区分即可。但也存在交叉的情况。比如委托金融机构借款的性质,比如说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利率认定两个典型问题。
一、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利率上限是24%
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性质,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在某个特定时期,区分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的意义并不大,因为此时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其利率上限均为24%。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民事判决,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均按照24%的利率上限进行认定,但均不会单独讨论利率上限的。
但随着金融政策以及金融司法政策的改变,认定委托金融机构贷款这一性质,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认定属于民间借贷,结果是适用4倍LPR的利率上限规定;如果认定是金融借款,结果是适用24%的利率上限规定。
一直以来,委托金融机构借款的性质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其最典型的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11期)的一个案件。该案认为,虽然受委托银行在合同上体现为贷款人,但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内容均由委托人决定,贷款银行系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贷款银行仅负有协助义务,委托人才是真正的出借人。换言之,从资金来源来看,与金融贷款系通过法定方式筹集资金不同,委托贷款的资金为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与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相同。因此,以认定委托银行贷款的性质是民间借贷。
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这种观点有所调整,但定性上并未发生变动。2020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承认委托金融机构借款的性质具备金融金融借款性质(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其核心点仍在与民间借贷,其利率仍然适用4倍LPR。
近年来,随着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发展的需要,委托金融机构借款的性质最终被定性为金融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提出"根据金融行业通常的理解,委托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以及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的信用风险,具有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二、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系非金融机构的,转让日之后的利率是4倍LPR
如果金融机构将自己的债权转让,其转让后的利率如何认定,就成为一个问题。基于利率的身份论,转让之前的利率性质是金融借款,转让之后的利率性质是民间借贷。
之所以是上述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能否完整继受债权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收取债务人逾期利息的权利,取决于利息计收标准是否具有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特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点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可见,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息费收取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且专属于金融机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依法无权取得该项专属权利,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收取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的LPR四倍为限。
总而言之,不同主体对息费计收的标准涉及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以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要求,是基于国家公共秩序管理的需要,即使意思自治也需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驶,不得以双方约定排除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以债权转让的名义使得非金融机构有权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息费,则变相突破了非金融机构以LPR四倍的计息标准,无疑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不能为司法裁判所确认。商事主体从事市场行为,理应对超出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可能导致的风险予以预见,并按照风险自担的市场交易规则理性处分自身合法权。
如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终5052号民事判决就认为,债权转让日之前,利息、罚息、复利等息费司法保护上限以不超过金融债权保护上限确定(当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权转让日之后,非金融机构不得再收取复利,可以收取的利息、罚息等司法保护上限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
三、四类地方性金融机构的认定
实际上,除了传统的金融机构适用24%的利率,7类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利率也适用24%。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批复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也即自2021年1月1日起,上述七类由地方金融机关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从事放贷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调整。
最高法院 I 金融机构商事案件借款年利率总和不得超过24%!
四、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但随着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LPR的四倍,但金融借款单利率仍然维持在24%的背景下,区分委托金融机构借款单性质就变的更具有意义。
《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中国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第四条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