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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债权转让+委托清收模式进行保底清收的效力如何认定?
2023-03-20 来源:专注不良资产 浏览次数:1694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73号,贵阳市云岩区黔商市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黔商市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西小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

原审被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5日,市西小贷公司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10070万元。

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清收协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就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贷款债权再委托其清收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市西小贷公司受托管理、清收不良贷款。

清收期限内,委托清收的最低现金回收目标(根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资产的买价和投资回报收益率为9%/年确定【收购不良资产的剩余金额×资金实际占有时间×投资回报收益率】以下为测算值,具体金额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买价支付日计算)为10841万元。市西小贷公司承诺确保实现以下分期回收现金的目标:即2014年10月31日前回收227.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回收2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回收222.5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回收3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回收30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回收4161万元。如市西小贷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实现清收目标,差额部分由市西小贷公司补足。清收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提前实现清收目标的,清收期限提前终止。

清收权限为全权代理,如需对委托清收的债权采取减免、和解、以资抵债等方式处置,需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同意后才能实施。代理期限内市西小贷公司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实现清收目标且不存在违约情形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前提。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未实现清收目标的,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不支付委托代理费;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实现清收目标或未实现清收目标但其已补足差额的,市西小贷公司受托清收的现金回收总额超过双方约定的清收目标部分和剩余未处置债权,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费支付、让渡、转回给市西小贷公司。清收期间市西小贷公司应承担管理、清收相关一切费用。

为确保市西小贷公司履行协议,实现清收目标,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签署《质押担保协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分别与冉某等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为市西小贷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市西小贷公司抗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需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和法律特征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委托事务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在清收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委托清收的最低现金回收目标,根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资产的买价和投资回报收益率为9%/年确定,如市西小贷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实现清收目标,差额部分由市西小贷公司补足。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的前提是代理期限内市西小贷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实现清收目标且不存在违约情形,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未实现清收目标的,不支付委托代理费。清收期间市西小贷公司应承担管理、清收相关一切费用。上述约定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收益率9%/年的固定收益,委托方不对委托事项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风险或责任,是委托方收取固定回报,受托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因此,《委托清收协议》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中,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0000万元买价受让市西小贷公司33笔贷款共计10070万元债权,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同时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和各项担保合同,将受让债权委托市西小贷公司进行保底清收,目的是通过受让债权加保底清收的方式确保其投入资金得到保障并有固定收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市西小贷公司已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三个季度的款项均是按照年利率9%支付的固定收益,因此,市西小贷公司关于其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同时,一审法院亦认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的形式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虽然是借贷关系,但该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法律关系虽以借贷关系据实认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应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