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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021-08-25 来源:金融虎 浏览次数:692

        从监管政策来看,我国对虚拟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炒作的行为一直是严禁的态度。8月22日,山东高院发文再次强调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不过上海闵行法院认为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具有虚拟商品属性。


       从监管政策来看,我国对虚拟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炒作的行为一直是严禁的态度,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8月22日,山东高院在发文解读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27——马某某诉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合同纠纷案时,再次强调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01

       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具体来看,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常某、李某某通过新闻报道了解到威乐币项目,三人均进行投资,认为有升值空间,遂向原告马某某介绍。


       2017年12月24日,刘某某、常某、李某某为甲方,马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三人介绍马某某加入威乐币项目,投入7万元,按该项目相关的规则运作,在运营过程中亏损或投入的柒万元本钱不能收回,由刘某某、常某、李某某三个人共同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给马某某进行补偿。如该项目运营正常顺利,马某某邀请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到欧洲七日游。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协议签订后,2017年12月27日,马某某通过银行向常某转款7万元,常某将该笔款项转入负责出售数字货币的案外人崔某某账户,并帮马某某注册了账户,该账户由马某某本人登录使用。2018年1月17日,央行营业管理部支付结算处下发银管支付(2018)11号《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下发后,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及马某某等人开设的威乐币账户均无法打开,无法流通使用。


       对此,马某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三被告每人补偿其23333元损失。


       法庭上,被告刘某某、常某辩称,首先,马某某与刘某某、常某、李某某之间所谓的"协议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实为刘某某、常某、李某某好意施惠,且合同内容权利义务不对等。其次,即使认定为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马某某遭受了损失。威乐币项目投资仅是暂停在辖区内服务,所以马某某所谓的损失无从谈起,暂停并不能代表损失。最后,即使认定为合同行为,马某某之行为属投资行为,其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另外,因政策原因导致的暂停属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刘某某、常某应当免除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马某某签订协议当天,马某某没有投资威乐币项目,也不知道马某某什么时候投资的,并要求马某某提供投资威乐币项目的书面证明。


       最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山东高院公布裁判要旨称网络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02

       上海闵行法院:比特币具有虚拟商品属性


       虽然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8月18日,上海闵行法院发表文章《如何保护看得见摸不着的虚拟财产》,通过相关案件举例,称比特币属于虚拟财产,具有虚拟商品属性。


       案例中,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比特币"WKJ",后原告认为央行已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故生成比特币的矿机已无价值,交易违法,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款。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就本案而言,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其系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换性和排他性,具有虚拟商品属性,故买卖合同有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闵行法院认为,作为网络世界中的等价物,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桥梁联系作用,是一类特许的虚拟物,如腾讯公司的Q币、Q点,盛大公司的点券,百度公司的百度币等,特殊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其获取需要耗费一定的资源、财物、精力等,具有交换意义上的价值,也属于虚拟财产。